周末特稿 |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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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周末特稿 |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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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李杨 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副院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8879字,阅读约需36分钟)

  摘 要:

  伴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融合,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体育产业的核心组成部分。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障碍与司法保护困境,已严重阻碍到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我国应借鉴欧盟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多元分离保护模式,依据赛事传播的不同阶段,区分不同权利主体(赛事组织者、授权制作者及播放组织)的财产利益。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应立足于本土传统文化与法律实践,修订《体育法》使之与民法体系相衔接,同时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这样才能全面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进而有效保障体育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多元分离保护;知识产权

  引 言:

  体育赛事运营是整个体育产业链的核心内容之一。它不仅有助于社会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同时还在推动国民经济增长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据中国产业信息网统计,2016年我国体育赛事产业的市场规模约为1700亿元,预测到2020年将达到3600亿元。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文)明确指出,通过推进体育赛事等具备交易条件的资源公平、公正、公开流转,完善无形资产开发保护和创新驱动政策,鼓励对体育赛事进行市场开发,确保体育赛事产业等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应当为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伴随数字传播技术的融合与不断发展,以互联网电视、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为载体的新媒体传播服务不断涌现,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产业的经济体量增长迅猛,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但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来看,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仍存在不小的障碍,司法保护实践也缺乏统一的认识,从制度保障上对促进体育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极为不利。基于此,本文首先指出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司法保护困境和权利配置障碍,通过立法例和案例对欧盟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的多元分离保护模式与发展现状进行梳理、提炼,进而立足于我国法律实践,为解决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法律保护问题提供完善建议。

  1 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司法保护与权利配置问题

  我国体育赛事保护问题目前突出表现在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商业利益分配方面,即法律就赛事组织者、授权制播机构以及其他传播者之间的赛事传播权益如何进行有效配置。由于立法层面的制度缺失,新近多起引起关注的司法案例印证了网络环境下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司法保护困境和权利配置障碍。

  1. 1 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司法保护困境

  首先,我国对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权利基础和属性认识不一。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一案中,上海一中院认定原告所要保护的体育赛事不同于体育赛事节目,无法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转播权”、“独家转播权”、“因特网传播权”等并不是一项法定的专有权,而是赛事组织者基于章程或相关协议享有的商业权利[1]。在法院看来,这种商业权利仅为一种契约利益,并不能控制第三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行为,既不属于著作权范畴,又因与物权法定原则相牴牾而难以纳入《物权法》的专有权范畴,故驳回原告以知识产权和物权为基础的诉讼请求。对此,有学者曾提出此类“体育赛事转播权”实为一种商品化权,是可以控制、收益、处分的无形财产权。[8]司法实务界由此衍生出新的观点,主张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视听传播利益实为一种新型的民事财产权益,可以直接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3]然而,这种扩张性解释同时也容易引发人为扩大司法适用、法官造法的消极影响。

  在寻求法律保护的替代性路径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类似的困惑。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信息网络公司一案中,被告的VGO软件通过互联网擅自传播原告已获独家授权的德国VS巴西女足赛,原告以著作权及邻接权侵权提起诉讼。审理此案的广州中院认为:以直播现场体育赛事为目的的电视节目,虽然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影视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但已构成音像制品,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作为音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由于原告不具有广播组织者的主体身份,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广播组织者权[2]。在该案中,广州中院并未承认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在否决原告对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请求以及支持原告主张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认定错误。行使主体的身份限制不应成为私法否认可流转之财产权保护的理由,而仅可能成为公法规范行业秩序的限制依据。依法院的论证逻辑,只有中央电视台才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何以央视国际公司因主体身份限制不能享有广播组织者权,却享有音像制作者权?此外,广州中院认定被告侵害音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问题:被告对原告体育赛事节目实施的是网络直播的同步转播行为,并不属于规制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一审判决中,北京朝阳区法院另辟蹊径,转而判定中超赛事直播画面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被告天盈九州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朝阳法院认为,赛事直播画面不同于赛事现场,需要权利人对赛事录制镜头进行选择、编排,“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3]。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需要符合观众对画面选择、编排等较为稳定的体验预期”,赛事现场直播的特点决定其画面独创性有限,直播画面不应认定为影视作品。[6]此外,朝阳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时,同样面临着被告侵害原告何种著作财产权的司法适用困惑:根据《著作经法》第10条第11、12项的规定,被告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既不属于法定的广播权范畴,也未侵害仅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朝阳法院不得已为之,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的兜底性条款“其他权利”作为侵害著作权的法律依据。

  在近期一些同类案件中,我国法院多以体育赛事节目主要展现运动力量和技巧、未能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以及导播难以控制比赛进程等为由,否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依著作权法难以获得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转而尝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寻求法理依据[4]。在央视国际诉我爱聊网络公司一案终审判决中,北京一中院认定被告将原告获授权的伦敦奥运赛事视听内容以手机客户端形式接入互联网的传播行为分流了目标群体,使原被告之间形成竞争关系。被告的“搭便车”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还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遗憾地是,由于我国《反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穷尽式的列举模式,且未设置此类行为的兜底性条款,北京一中院在适用法条时不得不依第2条自由竞争的基本原则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虽然司法实践中已承认该条款具备不正当竞争判断的准一般条款属性,[9]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反法》是从行为的违法性反推自由竞争之外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应合理遵循除明示列举或可涵摄之一般限制性商业行为以外的竞争活动皆为自由竞争的理解方式。仅依原则性规定,通过解析“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对行为类型进行扩张性解释,这从司法适用的合理性乃至普适性来看都难言圆满。

  1. 2 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障碍

  司法适用困境表明,我国现行法难以为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提供系统有效的制度保障,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配置方面存在较大的障碍。

  在权利配置基础上,我国多以“体育赛事转播权”(broadcastingrights of sports events)来指涉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但对其权利属性和流转后的衍生权益认识不一。从体育赛事转播权属性来看,国内学界有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合同权说、无形财产权(商品化权)说等观点。[4]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认定为赛事组织者基于体育赛事章程所享有的商业权益,并非一项法定权利。这一司法认识否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民法可流转之财产权属性,仅承认是组织者依章程约定在赛事成员之间产生的契约之债(权),理论上并不能约束契约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此,司法实践中不得已转从《著作权法》和《反法》入手救济,但正如前述,两法都存有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设计缺陷。尤为重要的是,当从著作权法层面论及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时,已然不是作为权利配置基础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更多是指体育赛事转播权流转之后的传播衍生利益。进言之,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传播常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行使为前提,“基于体育赛事本身所享有的商业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或者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6]。

  在权利配置的类型化层面,有学者提出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的观点,即转播权包括直播意义上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前者的客体是体育赛事,主体是赛事组织者,“是电视台对其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播放者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后者由赛事组织者最初拥有,然后制作节目的传播机构向其购买,再现场摄制成节目后传播,“属于著作权范畴,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2]这一观点实际上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依体育赛事产业划分为两个阶段:体育赛事的现场阶段和传播阶段。在现场阶段,制播机构只有在赛事组织者授权准入的前提下才能对赛事活动进行现场摄制,再由导播选择编排后进行视听传播。但我国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由赛事组织者授权以后,即难以从民法规范上获得保护。在传播阶段,体育赛事现场内容被授权制播机构转换成直播信号,经导播选择编排后制作成视听节目,理论上可通过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然而,大多数体育赛事节目因独创性限制被认定为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难度,而作为著作邻接权的广播组织者权在保护体育赛事信号的网络同步转播利益、录制者权在保护体育赛事视听录制品的网络直播利益时都存在权利配置的法律空白。从现行法来看,无论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广播组织者权、录制者权等)都不能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可见,“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笼统概念并不能为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提供充分的权利配置基础与理论支撑。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包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的任何直播、转播、点播等)活动的授权许可交易,已经成为我国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稳定收入来源。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除传统意义上的“转播权”以外,应当延伸至网络直播、点播以及网络实时转播等行为。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障碍会阻碍体育赛事以相关权利为对象的交易效率和市场活力,甚至严重影响体育赛事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法律保护与权利配置机制亟待进一步协调完善。

  2 欧盟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多元分离保护模式

  2. 1 欧盟多元分离保护模式的理论基础

  欧盟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的法律保护机制及发展趋势可为我国提供较成熟的经验启示与借鉴。由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过程关涉体育协会(赛事联盟)、俱乐部、运动员、视听传播者、赞助商等体育产业链参与主体的多元利益,欧盟法认同各利益主体构成体育赛事产业整个价值链的不同组成部分,需要适应互联网新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合理有效的权利配置机制解决相关利益问题。[15]14其中,体育协会及俱乐部等赛事组织者在承办体育赛事活动中付出了主要劳动和投入,国际通行惯例认可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现场享有准入收益权,包括对体育赛事活动的现场视听采集与初始传播利益。虽然运动员也是赛事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但为了有效实施赛事现场阶段的准入授权机制,欧盟认可通过雇佣合同协调解决运动员的赛事收益问题。如果仅从实施效率来看,法律将体育赛事的全部视听传播利益完整配置给赛事组织者最具执行力。然而,体育赛事活动具有热点即时性的传播特性,赛事组织者更侧重于解决赛事现场阶段的准入收益问题,不太关注赛事信息经采集、制播之后的视听传播利益纠纷,这直接导致授权制播机构投入的视听传播成本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基于此,为了合理配置赛事传播中各参与主体的多元利益,欧盟法通常将体育赛事现场阶段的视听传播利益(如现场采集与传播准入收益)赋予赛事组织者,而根据传播对象(包括赛事视听节目和赛事播放信号)的不同将赛事制播后的视听传播利益依法配置给授权制播机构。[14]388尽管如此,欧盟法并不否认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赛事章程或授权准入合同,约定授权制播机构将体育赛事制播后的视听传播利益(如知识产权)打包回授,使之成为衍生传播利益的权利主体。

  在欧盟看来,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依传播发生的阶段不同,在权利客体和主体方面发生相应变化:在赛事现场阶段,赛事组织者可以控制他人对赛事信号的采集、传播;在赛事授权传播阶段,授权播放机构对赛事直播信号享有广播组织者权;如采集的赛事直播信号被有目的地进行选编、摄制,则制作者在赛事组织者未约定权利回授的基础上对赛事视听节目还可能享有著作权或录制者权。在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过程中,欧盟认为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的现场视听采集与初始传播利益是整个视听传播利益的权利基础和起点,体育赛事授权制播后的视听传播利益是建立在赛事现场准入授权基础上的衍生性传播利益。前者是后者形成的基础,后者在准入授权之后吸纳且独立于前者。除赛事章程或授权准入合同约定以外,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享有的现场视听采集与初始传播利益并不能当然及于或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或播放信号进行传播的行为。欧盟认为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准财产权,其权利主体一般为赛事组织者,客体是体育赛事活动;后者是著作权或邻接权,其权利主体是制播分离环境下的赛事节目制作者和播放机构,客体为赛事视听节目和播放信号。[14]415因此,赛事组织者的体育赛事活动、制作者的赛事视听节目、播放组织者的赛事直播信号以及特别权利机制是欧盟法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几大重要内容。

  2. 2 欧盟对赛事组织者的体育赛事活动保护

  就赛事组织者而言,其有权获得基于体育赛事现场比赛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门票、广告等收益以及赛事现场比赛的传播利益。对此,欧盟达成的共识是:由于赛事组织者是体育赛事活动的主要运营方,其理应在赛事现场阶段对体育赛事活动的视听传播行为享有相关权益。虽然欧盟对体育赛事活动之现场视听采集与传播利益的权利属性认识仍存有争议,但学界从解释论出发,仍普遍认同它是赛事组织者通过场所准入控制而享有的“赛场准入权”(house right)。在欧洲学者看来,“赛场准入权”是一种适用契约规则的特殊财产权。[15]25但在Fifa v. European Commission一案中,欧盟法院支持法务官Jääskinen的观点,认定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包括赛事现场阶段对体育赛事的视听传播)享有的权利仅是以赛场准入控制为保障而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并非一种财产专有权[7]。这一观点推翻了欧洲学界对体育赛事现场保护之“赛场准入权”的传统认识。依欧盟法院的观点,赛事组织者仅对体育赛事现场活动依准入约定享有一种契约权利,理论上将难以约束善意第三人。尽管如此,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法院都承认赛事组织者对包括现场视听传播在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应享有一种财产权利。如在KNVB v. Feyenoord一案中,荷兰最高法院认定俱乐部构成足球职业联赛的组织者之一,基于赛场准入控制而拥有一种财产专有权,可以禁止他人对足球赛事现场进行视听采集、摄制及直播等[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相同的观点[9]。在几起典型案例中,匈牙利最高法院沿用民法典的财产权条款对赛事组织者这一“赛场准入权”进行解释。匈牙利最高法院甚至认为,组织方有权在赛事活动现场对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行为进行控制,可以类推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款。这就如同佃户在租赁期内对土地表层及其附属物所拥有的私人财产权一样,应受到民法保护[10]。

  就体育赛事活动自身而言,欧盟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支持适用著作权法。在Infopaq一案中,欧盟法院否认体育赛事活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而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其阐释理由主要包括两点:体育赛事活动无法满足自由且创造性选择的独创性要件;‚体育赛事活动未能充分体现一种个人印迹(个性)[11]。在欧盟法院看来,体育赛事活动无论在运动规则还是技巧方面都受到较大限制,在艺术表达上难以呈现出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选择自由。在随后的Premier League v. QC Leisure案中,欧盟法院以2001年《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为法律依据,再次认定体育赛事活动不具备作者个体创作物意义上的独创性,故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欧盟法院在该案中否认足球赛事活动依欧盟法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同时也承认:各成员国依据国内法的制度环境与法律秩序,法院可以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行使一定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将体育赛事活动纳入著作权客体当中[12]。尽管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活动的著作权保护持消极态度,但欧洲学界普遍认同一些特殊的体育赛事活动(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有可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舞蹈或戏剧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4]390在他们看来,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根据赛事活动的艺术表征、成员国的法律传统、环境以及公共政策导向作出合理的选择。

  虽然体育赛事活动在欧盟法体系内难以全面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部分成员国承认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应享有一种邻接权——“公开展示权”(spectacleright),以限制他人对足球赛事现场进行视听采集、摄制及直播等。如在葡萄牙,根据著作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公开展示权可以类推适用至体育赛事活动的现场视听传播,这被认为是对赛事组织者(协会和俱乐部)投资风险的一种利益回报。在2009年足球赛事视听传播纠纷的一则判例中,葡萄牙最高法院承认赛事组织者对足球赛事活动应享有一种邻接权,是投资者有权对戏剧作品进行公共展示的类推适用结果[13]。

  欧盟法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机制上尚未形成共识,各成员国无论从反法的立法目的抑或保护标准上都没能协调一致。[13]但从欧盟司法实践来看,体育赛事现场阶段的视听传播利益似乎并未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普遍认同。在WFV v. Hartplatzhelden一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作为业余足球赛事组织者的原告(WFV)依反法第4条9项有权禁止被告将相关赛事视频集锦上传至网页上的视听传播行为。在最高院看来,体育赛事现场的视听传播利益可以通过“赛场准入权”进行保护,而反法的立法目的“旨在禁止混淆产品来源、不正当地利用且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商誉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模仿或滥用行为”,由于体育赛事活动本身并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故反法不应被解读成可填补这类权利空白的法律[14]。在荷兰,早期司法实践曾判定只有当权利人的商誉被盗用或体育赛事活动可被知识财产吸纳时,赛事活动现场的视听传播行为才可能构成反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15]。在KNVB v. NOS一案中,荷兰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反法旨在禁止对竞争者、消费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利益造成重大消极影响之不正当商业活动”,体育赛事活动的视听传播利益应通过准入控制权寻求必要的救济途径,而不应由反法来保护赛事组织者[16]。对这一问题,不同法源的英国虽以侵权法的反假冒规则来处理类似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但结论一致。在BBC v. Talksport一案中,被告在BBC播放的足球赛事视听内容基础上添加了独立的评论,并宣称是在足球赛事现场的直播报道。BBC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假冒活动。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法院最终否决了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活动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7]。可见,在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体育赛事活动排除在知识财产体系之外,欧盟法对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适用采取较谨慎的态度,并未认同赛事活动现场的视听传播利益可通过反法机制来保护。

  2. 3 欧盟对制作者的体育赛事视听节目保护

  欧盟在司法实践中虽未认同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体育赛事现场活动,但并不否认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在制播分离的市场环境下,欧盟法承认制作者对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应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不同于体育赛事活动,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传播相伴而生,是赛事活动内容经采集、筛选完成后的视听传播对象。如果体育赛事节目能体现制作者自由且创造性的选择与创作个性,则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2011年的Eva-Maria Painer v. StandardVerlagsGmbH案中,欧盟法院曾对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过程中的独创性表征作出具体阐释。欧盟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制作分为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摄制准备阶段,制作者需要在赛事现场对摄制背景、机位定点以及采光进行选择。这一步骤需要充分考虑运动员在赛事现场的可能活动范围、空间等。第二个步骤是拍摄现场阶段,制作者在拍摄采集时需要对镜头定焦、拍摄视角以及营造的竞技氛围进行判断、选择。有时,为了采集到体育赛事场景的连续流动画面,摄像机甚至会被安装在无人机上进行追踪拍摄。第三个步骤是视听采集后的筛选阶段,被认为是制作者最能体现独创性的环节。在这一阶段,制作者需要运用包括数字遥感技术在内的多种计算机程序,对不同摄像机采集后的赛事视听内容进行选择、编辑。如在足球比赛中,为了显示运动员的传球是否已经出界,制作者需要切换、回放不同摄像机所采集的赛事画面,使观众能够从多角度进行合理判断。与此同时,制作者还会对筛选后的视听内容添加赛事评论、配乐以及特效等,这些都能够体现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在制作中具有一定独创性。尽管如此,欧盟法院仍特别强调:当赛事节目仅由一台或有限的几台摄像机采集、制作完成时,筛选阶段将难以达到著作权法对自由且创造性选择的独创性要求。在欧盟法院看来,“虽然体育赛事节目在内容上主要传递运动员竞赛中的现实画面,但不应否认该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可能融入制作者的不同选择和创作个性,从而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8]。应补充说明的是,体育赛事视听节目通常由赛事组织者(体育协会或俱乐部)以外的专业制作者(一般是播放组织者)在赛场准入授权的基础上采集、摄制而成。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赛场准入合同的回授条款,约定制作者转让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著作权,抑或双方联合制作节目而成为著作权的共有人。

  欧盟法认为,即使一些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如赛事现场由一台或有限的几台摄像机采集、编辑而成)因难以体现出制作者的选择自由和创作个性而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也丝毫不妨碍它们可以作为首次录制的音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根据《欧盟出租权指令》第2条第3款的规定,制片方对首次录制的“电影”享有包括出租权在内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这里的“电影”是指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影视作品、视听作品或者音像制品[19]。指令承认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属于首次录制的“电影”形式之一,可以作为音像制品受到指令承认的邻接权保护。正是为了有效回报制片方在首次录制“电影”中的投资风险,该指令承认制作者在著作权之外对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应享有一种邻接权——录制者权。

  根据《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的规定,录制者权除复制权、出租权以外,最重要的一项财产权能是“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指令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范围大于WPPT创设的“向公众提供权”,类似于WCT的“向公众传播权”。制作者依此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任何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直播、转播、点播)体育赛事视听节目,也包括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形的形式向公众提供视听录制品的公开发行活动。应注意的是,有别于将著作权和邻接权作二元区分的欧陆法传统,英国法并未区分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而是将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统一看作具备一定独创性的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个别判例中,英国上诉法院甚至认定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戏剧作品[20]。

  2. 4 欧盟对播放组织者的体育赛事直播信号保护

  欧盟法体系(如《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欧盟出租权指令》等)承认播放组织者对公开传播的体育赛事信号应享有一种邻接权——播放组织者权,该权利既涵盖利用直播信号制作视听节目以及复制、发行、传播该视听节目等利益,还延伸至直播信号的无线转播和向公众传播利益。通常情况下,同一体育赛事活动的直播信号与视听节目向公众同步播放,直播信号与该信号经采集、筛选后制作而成的视听节目在传播过程中相伴而生。而这一邻接权的意义在于,它使播放组织者能够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获得一种独立的权利,无须考察该信号是否被固定、制作成视听节目以及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在著作权体系之外为播放者保护赛事视听传播利益开辟的一条新路径。对这一问题,欧盟法院在前引的Premier案中曾明确表示:即使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的足球赛事视听内容曾被固定或制作成视听节目,因难以证明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或录制者权的保护,但这并不会影响该赛事直播信号在传播中可以获得播放组织者的邻接权保护[21]。进言之,欧盟法院持这样一种观点:作为一种特殊的邻接权,播放组织者权的客体实为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远程直播信号,并未要求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音像制品,播放组织者权的产生与行使同该信号是否被固定、是否制作成视听节目并无直接联系。

  尽管播放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是否被固定、是否制作成视听节目无关,但这一邻接权除包括体育赛事直播信号转播权以外,仍主要控制将直播信号固定并制作成视听节目以及视听节目的衍生复制、发行等利用行为。根据2001年《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第3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播放组织者同其他邻接权主体一样享有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但其客体仅限于直播信号的固定制作物,并未包括直播信号。这一问题随后在2006年修订的《欧盟出租权指令》中得以解决。《欧盟出租权指令》专门给播放组织者设置了直播信号的“固定权”(fixation right),同时规定播放组织者对直播信号的固定制作物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最关键的是,指令第8条第3款明确授予播放组织者一种专有权,使之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对直播信号进行无线转播和向公众传播,只要该传播行为是以有偿接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直播信号。在TVCatchup一案中,欧盟法院对指令第8条第3款作出进一步解释:“在欧盟法体系内,……任何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向公众传播活动,包括流媒体形式的网络转播行为,都应当受到播放组织者的转播与向公众传播权控制。”[22]在欧盟法院看来,播放组织者对赛事直播信号享有的转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可以类推适用《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第3条第1款就作品设置的向公众传播权。通常情况下,当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显示出播放组织者的台标时,欧盟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从视听节目的著作权来保护播放组织者,而非适用指向赛事直播信号的播放组织者权。

  2. 5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之特别权利机制

  为了保护体育赛事产业的整体视听传播利益,一些欧盟成员国通过专门立法形式,承认赛事组织者针对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等活动享有一项特别权利。特别权利机制并不以体育产业链作为设置基础,而是“依权利的性质、结构、功能等内在特征以及体育赛事视听利用活动的可归同性所做出的统一设置”。[15]38采用特别权利机制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欧盟国家,尤以法国和意大利为典型代表。

  法国通过体育法的专门保护形式为赛事组织者设置了视听传播利益的特别权利机制。采用同一模式的欧洲国家还包括希腊、匈牙利、罗马利亚、保加利亚等。2006年修订的《法国体育法典》第333条第1款专门给体育赛事组织者(包括体育协会和俱乐部)设置一项特别权利——“赛事利用权”(exploitation rights),可以控制对组织的体育活动和竞赛形式的一切利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该权利曾被法国法院解释为一项激励和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投资回报机制,应涵盖体育赛事内容的画面制作、视听播放与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等“以营利为目的的任何经济性利用行为”,与体育赛事活动相伴而生[23]。伴随着体育活动和竞赛形式商业利用的多元化发展,法国司法实践中开始突破“赛事利用权”在视听传播利益上的传统边界,逐渐延伸至赛事网络博彩等利用活动。在FFT v. Unibet一案中,巴黎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一致认同体育赛事的网络博彩组织活动构成利用赛事信息获取经济收益的营利方式,应当事先征得赛事组织者的许可,为体育法典规定的“赛事利用权”所涵盖。[14]411-412

  不同于法国,意大利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和制定行政法令(类似于我国的行政法规)的协调立法形式,为赛事组织者的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设置一项特别权利——“体育视听权”(sportsaudiovisual rights),以涵盖三网融合背景下体育赛事活动的任何视听传播利益。根据《意大利著作权法》新修订的第78条规定,著作权法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的项下内容,应当适用行政法令关于体育视听权的具体规定。依据联邦政府2008年颁布的9号法令第2条规定,“体育视听权”是一项享有50年保护期的专有权,自体育赛事活动发生之日起算。该视听权涵盖“以任何形式将体育赛事进行固定并复制,向公众传播、交互式提供或发行,出租出借以及对赛事播放信号进行固定、制作或复制”等利用方式。此外,该法令第3条还规定体育视听权的权利主体是竞技和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即俱乐部和体育协会构成体育视听权的共有人。应注意的是,当体育视听权涉及赛事视听节目的首次固定并制作时,行政法令与《意大利著作权法》的权属规定(规定由首次固定并录制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不一致。欧洲学界认为,意大利的特别权利机制旨在促进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视听传播权益的高效统一行使,但这并不否认当事人(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者、授权播放机构)之间可依著作权法和准入契约规则之回授机制来实现视听传播利益的合理分配。[15]56

  3 欧盟法对我国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启示及法律完善建议

  3. 1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保护的法律比较与本土化考察

  欧盟法的多元分离保护模式能较合理地协调解决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各参与主体的多元利益问题,对我国相关法律的修订与完善活动发挥着有益的参考价值。尽管如此,我们仍应通过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保护的比较法研究与本土化考察,进而结合本土传统文化与法律实践,以最终确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权利配置与法律协调方案。

  在体育赛事现场阶段,欧盟认可赛事组织者享有对赛事活动进行视听采集与传播的准财产利益。其中,法国等成员国为赛事组织者创设的一项特别权利——“赛事利用权”,虽有助于提高赛事组织者准入传播授权的实施效率,但可能会过度扩张至公共领域并妨碍公众对赛事信息的正常利用,进而侵害信息接触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与欧盟法不同,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否认将体育赛事本身视为一项财产,但仍以“热点新闻”(hot news)规则认可赛事组织者对赛事视听采集与传播活动享有一种准财产权,主要沿用反不正当竞争(如商业滥用、不法牟利等)机制解决赛事现场阶段的视听传播利益纠纷。[12]在我国体育传统文化背景下,大型体育赛事活动通常被认为是由政府主导组织的公共服务项目,公共性和公益性决定其突出“政府主导运行与公众参与性”。[11]然而,目前我国体育赛事产业亟需大力吸引社会投资,需要完善无形资产开发保护和创新驱动机制,进一步优化体育赛事运营的市场环境。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体育政策,我国在对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进行权利配置与法律保护时,既应有效保障赛事组织者(作为市场开发与投资的私权主体)对赛事现场视听采集与传播活动的准入收益,又应合理兼顾公民自由接触信息之公众知情权,设置必要的权利限制制度。

  在体育赛事授权制播后的视听传播阶段,欧盟法认可在无权利回授赛事组织者之约定情况下,制播机构享有独立的知识产权。考虑到欧盟制播分离的传播市场环境,当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时,制作者可以享有著作权;如赛事节目难以达到作品创作中所要求的独创性,制作者仍对视听制作物享有一种著作邻接权——录制者权。此外,即使经赛事组织者授权播放后的体育赛事信号无法证明被固定或制作成赛事节目,播放机构依欧盟法仍享有播放组织者权。与欧盟不同,美国法并未采纳大陆法系的著作权/邻接权两分体例,而是将体育赛事授权制播后的传播对象统一认定为符合较低独创性要求的视听作品。在美国版权体系中,体育赛事节目并没有根据独创性的差异被区分为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只要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即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授权制播后的视听传播利益。[16]就我国而言,目前传播产业的市场化程度相对较低,体育赛事播放组织者通常也是赛事节目的制作方。现行著作权法虽承继大陆法系的著作权/邻接权两分体例,但我国在借鉴欧盟法分离保护模式的同时,美国版权法将体育赛事节目统一认定为视听作品的做法仍值得参考。考虑到现阶段体育赛事传播的公益性与公众参与性,我国在吸纳欧盟及美国法有益经验进行制度完善时,应平衡协调好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有必要通过完善新闻摘选、个人使用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以有效保障公民接触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

  3.2 我国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法律完善建议

  为了实现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合理有效配置,促进法律对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产业的充分保障,我国应立足于本土传统文化与法律实践,借鉴欧盟法的有益经验,对《体育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3. 2.1 赛事现场阶段的视听传播权保护:我国《体育法》与民法体系的衔接

  就赛事组织者而言,应借鉴欧盟立法例与判例所形成的法律共识,承认其有权获得基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所产生的准入财产收益。除赛事现场的门票、广告等收益以外,最重要的莫过于赛事活动现场之视听传播授权许可收益。如“体育赛事转播权”、“电视转播权”等,都应指涉现场直播这一层面的财产利益。严格意义上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享有以现场直播、转播及点播等任何有线或无线方式的视听传播利益,除准入回授约定以外,不能当然延及或者控制制播机构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因此,《奥林匹克宪章》《国际足联宪章》规定赛事组织者(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及会员协会等)拥有对体育赛事视听和广播录制、播放及多媒体传播的任何版权及相关权利,从法理上看仅是在会员组织之间约定生效的契约内容。我国目前仅以国家体育总局的部门规章形式确立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视听传播利益,但这并不具有司法保护层面的立法效力。一项新型财产权往往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部委规章的立法效力位阶较低,难以实现该权利的充分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公布的《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117条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同样认可民事权利客体范围具有一定开放性。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2017年3月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当中,第126条首次明确“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法理上为赛事组织者的视听传播利益等其他新型民事权利预留了适用空间。为了与民法体系衔接并保持一致,我国应考虑修订《体育法》,为赛事组织者专设一项新型财产权利,以有效保护他们对体育赛事活动享有的视听采集与准入传播利益。

  此外,以“体育赛事转播权”、“电视转播权”来指涉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的视听传播利益,显然已无法适应网络新环境下对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伴随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融合,赛事组织者的视听传播利益已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电视直播或转播,正广泛延伸至网络直播、实时转播、点播等新媒体传播形式。“体育赛事转播权”、“电视转播权”等传统术语已难以涵盖权利人在新媒体形式中的视听传播利益,体育赛事“视听传播权”(audiovisual communication rights)的概念兼具开放性和包容性,包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所有直播、转播、点播利益,能够顺应赛事组织者在新媒体环境下的传播利益诉求。

  随着科技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视听传播权符合法解释学对绝对权之“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及“社会典型公开性”的理论标准,[10]其法律保护已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因此,我国有必要修订《体育法》,专门设置体育产业内容,明确规定“视听传播权”是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该权利属于一种民法上的新型财产权利,可以发生流转、利用。具体而言,体育赛事视听传播权包括赛事直播信号的采集与接入权、赛事直播权、实时转播权以及网络点播等权利,能够控制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体育赛事活动的任何现场直播、实时转播及点播行为。《体育法》还应明确体育赛事视听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为赛事组织者,权利客体是体育赛事活动,并列明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及相关法律责任。此外,立法应借鉴欧盟法的分离保护模式,将赛事组织者的视听传播权与授权制播后体育赛事节目等著作权、邻接权加以区分,规定除当事人约定权利回授以外,制播后的体育赛事节目应由制播方享有,以便与著作权法的适用相互衔接和区分。当然,这并不否认《体育法》借鉴欧洲学界的观点,以但书设计的形式承认一些具有艺术表现力的体育赛事表演(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动作表达)有可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舞蹈或戏剧作品,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特别注意的是,《体育法》在保护赛事组织者视听传播权的同时,还有必要设计完善的权利限制制度,以保障合理接触信息的公众知情权。考虑到我国体育赛事传播的公共服务属性,视听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应明确公众接触赛事信息的合理使用情形,至少包括以下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确保公众免费收看重大体育赛事内容的合理机会;二是保障未获独家转播授权的其他播放机构享有播发赛事摘选内容的新闻报道自由。[1]

  3. 2. 2 赛事制播后的视听传播利益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完善

  在保护体育赛事授权制播后的视听传播利益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存在着较严重的法律滞后性及制度设计缺陷。在著作权内容上,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存在着权利空白,两项权能都无法规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在著作邻接权方面,无论是录制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组织者的转播权,都不能涵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或实时转播行为。可见,现行法难以为赛事制播后权利人的视听传播利益提供全面保护,有必要作进一步修订、完善:

  首先,我国应参照欧盟法律实践,进一步完善制作者对体育赛事视听节目享有的著作权或录制者权。虽然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制作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授权播放机构,但在我国制播分离的准市场环境下,不排除有播放组织者以外的独立制作方。考虑到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独创性高度普遍低于影视作品,但又高于音像制品,《著作权法》可以采用两种调适路径:其一,降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将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整合成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视听作品”。这样,《著作权法》就可以将体育赛事视听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进而对制作者的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同时,为了全面保护制作者在新媒体环境下的视听传播利益,填补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的财产权能设计缺陷,《著作权法》应考虑依交互式传播属性而非传播介质来设计“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抑或借鉴《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将二者整合成一项“向公众传播权”,以有效控制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体育赛事视听作品的任何直播、转播或点播行为。其二,将体育赛事视听节目认定为音像制品,通过扩充音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内容来实现。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音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控制他人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等四项权能。依此规定,音像制作者权既不能限制他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与有线直播行为,更无法控制他人非交互式的网络直播行为,而这一立法缺陷已严重危害到赛事节目制作者在新媒体环境下的视听传播利益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因此,《著作权法》可借鉴《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的立法设计,扩充音像制作者的权利范围,赋予权利人一项大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权利范围的“向公众提供权”(类似于为著作权人创设的“向公众传播权”),使之可以涵盖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任何直播、转播或点播行为,包括非交互式的网络直播活动。

  参照欧盟法律实践,即使授权播放机构直播的体育赛事信号未被固定、制作成视听节目,也应受到播放组织者权这一邻接权的保护。为了有效保护授权播放机构的视听传播利益,《著作权法》应完善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与权利内容,合理扩充其“转播权”的调整范围。首先,将“广播组织者权”修改为“播放组织者权”,同时完善该邻接权的主体范围。《著作权法》应承认播放组织者权的财产权属性,同时将网播机构纳入广播组织者权的行使主体范畴。广播组织者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以外的授权网播机构,《著作权法》应明确网播机构通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许可授权方式实施网络实时转播的利益应受到播放组织者权的保护。其次,完善并扩大解释播放组织者权的“转播权”范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权包括对直播信号的制作权、复制权和转播权。作为一种邻接权能,播放组织者的“转播权”不应超过著作权人“广播权”的“转播”利益范围,故无法涵盖对赛事直播信号的网络转播行为。[5]为了顺应“三网融合”下的传播新环境,《著作权法》在将著作权人“广播权”调整为“播放权”的基础上,应当明确播放组织者的“转播权”可以涵盖“以有线或无线方式的任何同步或迟延传播利益”,进而控制他人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补充说明的是,为了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著作权法应认可对体育赛事节目或相关视听信息实施的合理使用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据合目的性、必要性及匀衡性考察的比例原则,著作权法有必要将个人使用、转换性使用、新闻摘选报道等特定情形纳入体育赛事合理使用之著作权限制规定中。

  3. 2. 3 应急型补充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调适

  从欧盟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赛事组织者和授权制播机构的视听传播利益可以通过民法、著作权法以及特别法获得全面保护,大多数法院并不支持适用反法保护相关利益。[14]409与之相反,美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沿用反不正当竞争(如商业滥用、不法牟利等)机制解决赛事现场准入阶段的视听传播利益问题,适用版权法处理赛事制播后的视听传播利益纠纷。正因为我国《体育法》《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存在权利配置缺陷,难以为赛事组织者、授权制播机构的网络传播利益提供有效保护,故法院在新近案例中逐渐认同以《反法》第2条作为适用依据保护相关授权利益。虽然《反法》第2条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承认具有解释“不正当竞争”的准一般条款效力,但学理上仍存有较大争议。持异议者认为,《反法》第2条第1款为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宣示性规定,而第2款在“不正当竞争”定义中明确使用“违法本法规定”一词,实指第二章第5条至15条所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扩大解释为可以涵盖该定义条款的“不正当竞争”本身,否则将产生同语反复的逻辑问题。可见,《反法》第2条仅为原则性的价值宣示和定义条款,缺乏必要的配套责任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必须通过改造才符合一般条款属性。[7]

  在我国《体育法》《著作权法》尚待修订完善的背景下,即使为了有效保护赛事组织者和授权制播机构的视听传播利益,《反法》的适用也应侧重发挥应急型的补充作用,仅为司法部门在法律适用中顺应科技和社会发展、克服法律滞后性的权宜之计。针对前述问题,《反法》有必要作出相应调适:首先,《反法》第2条第2款应将“违反本法规定”调整为“违反前款(即第1款)原则性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前述的封闭性问题,从而将该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真正改造成不正当竞争认定的一般条款。同时,《反法》应进一步明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首先适用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在本法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依第2条第1、2款的规定处理”。如是调整,《反法》就能在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方面发挥合理有效的补充作用。

  4 结 语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体育产业的核心组成部分。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障碍与司法保护困境,已严重阻碍到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伴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融合,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正日益受到法学界、体育学界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应借鉴欧盟法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的多元分离保护模式,依据赛事传播的不同阶段,区分不同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来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应立足于本土传统文化与法律实践,修订《体育法》使之与民法体系相衔接,同时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反法》的相关内容,这样才能全面保护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利益,进而有效保障体育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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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J]﹒法学研究, 2011 (4): 104-119.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11] 朱洪军, 张林﹒大型体育赛事与城市公众参与的实证研究[J]﹒体育科学, 2014(6): 11-17.

  [12]BALGANESH SHYAMKRISHNA﹒Hot news: theenduring myth of property in news[J]﹒Columbia LawReview, 2011 (111): 429.

  [13] HENNING-BODEWIG FRAUKE﹒Unfair CompetitionLaw European Union and Member States[M]﹒Hague: KluwerLaw International, 2006: 25.

  [14] MARGONI THOMAS﹒The protection of sportsevents in the EU: prope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fair competition andspecial forms of protection[J]﹒International Review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2016 (47): 386-417.

  [15]ROMPUY VAN, MARGONI THOMAS﹒Studyon Sports Organisers’ 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Final Report )[R]﹒Amsterdam: IVIR, 2014.

  [16] SONG SEAGULL HAIYAN﹒How should chinarespond to online piracy of live sports telecasts: a comparative study ofchinese copyright legislation to U.S. & european legislation[J]﹒University of Denver Sports &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2010(9): 3-21.

  

  注 释:

  [1]参见上海第一中级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州市中级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朝阳区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海淀区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470号、北京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广州天河区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5号、深圳福田区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等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第一中级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7]SeeJÄÄSKINEN﹒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Jääskinen on 12 December 2012 in CasesC-201/11 P, C-204/11 P and C-205/11 P UEFA, FIFA v. EuropeanCommission[2013-07]﹒ECLI:EU: C: 2013: 519.

  [8]SeeDutchSupreme Court﹒[2003-03]﹒NJ 2003:493.

  [9]See 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2005-11]﹒KZR:37/03.

  [10]SeeAustrianSupreme Court﹒[1994-03]﹒4 Ob26/94 and [2002-01]﹒4Ob 266/01y.

  [11]SeeCaseC-5/08﹒Infopaq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2009-07]﹒ECLI:EU: C: 2009: 465.

  [12]SeeJoinedCases C-403/08 and C-429/08﹒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 Ltdet al. v. QC Leisure and Karen Murphy v. Media Protection Services Ltd[2011-10]﹒ECLI:EU: C: 2011: 631.

  [13]SeePortugueseSupreme Court[2009-05]﹒TVLSB.S1:4986/06.3.

  [14] See GermanFederal Supreme Court[2010-10]﹒I ZR 60/09: 25.

  [15] See DutchSupreme Court[1986-08]﹒NJ1987, 191: 4.2.

  [16]SeeDutchSupreme Court[1987-10]﹒NJ1987, 310 KNVB/NOS: 5.1.

  [17]SeeBBCv. Talksport [2001] FSR 53.

  [18]SeeCaseC-145/10﹒Eva-MariaPainer v. Standard VerlagsGmbH et al.[2011-11]﹒ECLI:EU: C: 2011: 798.

  [19]SeeDirective2006/115/EC of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ecember 2006, § 2(1c).

  [20]SeeNorowzianv. Arks (No. 2) [2000] EMLR 67.

  [21]SeeCasesC-403/08﹒Football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 Ltd et al. v. QC Leisure[2011-10]﹒ECLI:EU: C: 2011: 631.

  [22]SeeCaseC-607/11﹒ITVBroadcasting Ltd v. TVCatchup Ltd[2013-03]﹒ECLI: EU: C: 2013: 147.

  [23]SeeUnibetInt. v. Federation Francaise de Tennis[2009-10]﹒08/19179: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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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特稿 |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中的权利配置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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