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性认定研究

adminadmin 05-23 27 阅读 0 评论

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性认定研究

进入现代化社会以来,体育经济迅速发展,成为了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体育文化产业的核心内容,成为电视台、体育组织、网络媒体等行业组织的重要经济来源。其中,体育产业中的赛事直播之所以能够大力拉动经济增长,就是因为体育赛事直播的制作者投入了人类的智慧,这种智慧属于法学领域的知识产权。相应的与此相关的纷争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这类纠纷逐渐成为学者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体育产业的进步使更多的民众开始关注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开始有呼声提出加强此类节目的版权保护。但著作权法对此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要明确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2020年11月11日通过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新增了法定作品的类型“视听作品”,但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并未因此而停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属性问题的争论。反而因为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依然保留了录像制品,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依然无法明确。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存在不同的意见,所以导致后续对规范侵害行为的方式也不同。同时部分法院为了避免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做出认定,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提供兜底保护。以此回避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问题。目前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困境:第一,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无法确定。因为我国的独创性标准过于抽象,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认定均没有统一解释,加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涉主体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导致了裁判机关对该问题认定不一致。第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外在表现形式并不明晰,其是否具有“固定性”存疑。第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化后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着重考虑的地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公益的... (共45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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